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鄂AK6039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超速在道路右侧慢速车道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双丰村高庄91号时,被告人张某违反安全驾驶义务,在驾车途中查看手机,致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及右侧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悬挂武汉F81188号牌的杰宝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同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事故,其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取得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洪
审判员:易传凤
审判员:余昌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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