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HS359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知音大道由南至北行驶至马鞍山隧道内时,因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导致其驾驶的货车的前部右侧碰撞了汪某某及其驾驶的悬挂“武汉C76476”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左侧前部,致使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6日死亡。经鉴定,汪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汪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汪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鄂AHS359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车牌号为鄂AHS359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害人汪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牌号为武汉C76476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武汉市汉阳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武汉市汉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交蔡认字(2015)第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568号、第0569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人汪某的证言和侦查人员刘劲松、李伟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痕鉴字第207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车鉴字第185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2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被害人汪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民事赔偿以外另行赔付被害人汪某某的亲属人民币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汪某某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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