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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叶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2011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蔡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吸食毒品后驾驶鄂AS2081号丰田牌轿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军营村某某号找吴某某索要债务。在向吴某某的亲属何某、钟某某等人索要债务未果后,被告人叶某准备驾车离开。在该村村级公路由南至北倒车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叶某没有观察后方情况,导致钟某某被撞倒并遭碾压,后被告人叶某弃车逃离现场。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其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被告人叶某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物后驾驶汽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以致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肇事车辆、道路环境物证照片,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建平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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