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冀A××××ד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载李良、刘晓瑜,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3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某受伤和乘车人李良、刘晓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静脉血中酒精的含量为116.90g/100mL。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郝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未靠右侧通行,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贾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罪受到法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从严惩处,该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栾正平 审 判 员 王 欢 助理审判员 何海源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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