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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5月26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饶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18.92元(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传勋

书记员: 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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