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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王晓光
王某甲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甲乙,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西县福中车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职务经理。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曹某甲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4日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卢各庄路段时,与王某丙顺行停放在前面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李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保险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李某甲、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证费、拆解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经查,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李某乙、曹某甲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李鑫悦的走读证、李某丙的就读证明,李某甲、郁某某夫妇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及开销均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保险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李某甲、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证费、拆解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经查,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李某乙、曹某甲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李鑫悦的走读证、李某丙的就读证明,李某甲、郁某某夫妇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及开销均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健
审判员:陈凤丽
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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