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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8时40分许,在迁安市迁擂公路与万灵公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刘某驾驶×××号小轿车沿迁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周某在交通事故后因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梅国良

书记员: 任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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