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助理检察员朱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聂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引起,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矫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轻处理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平
书记员:任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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