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诉讼代理人张彦辉。
诉讼代理人荣敬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金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山东省青岛市。2016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11室。
诉讼代表人胥光远,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艳辉、荣敬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太平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6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6年9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号福克斯小型轿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宾馆对面路段,由于超车时了望不周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女,时年24岁)、于某某(男,时年24岁)、刘某乙甲(男,时年22岁)、刘某乙(男,时年23岁)撞伤后驾车逃逸,王某甲伤后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王某甲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受损死亡。于某某、刘某乙甲损伤均属于轻伤一级。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到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事故车辆×××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至2017年2月16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张某甲系王某甲母亲。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2月16日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额颞部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左上臂及前臂擦伤、双下肢多处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左膝皮肤裂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733.8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其父母王某甲、张某甲护理。王某甲于2016年2月27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甲户籍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王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可按农业标准计算。王某甲、张某甲的损失:王某甲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丧葬费24440.5元(48881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417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3181.5元(48881元÷365天×15天×1人+28556元÷365天×15天×1人),共计554915.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面部创、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腹部、左肘部、双手背、双下肢擦挫伤、创。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至3月12日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2960.25元。于某某面部瘢痕长度累计11厘米,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可按其主张22609元/年予以支持。伤后21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医疗终结;壹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由李艳玲护理,李艳玲职业系经营干洗店,护理费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于某某自2014年9月在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担任体育教师,月平均工资35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寒假返校时遭遇车祸,停薪留职至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960.25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16528.8(50275元÷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共计117707.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颞部创、左腰部擦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至3月14日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8875.73元。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张某某职业农民,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农业标准计算。刘某乙甲伤后15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医疗终结,需壹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营养费用(100元/日×120日)1.2万元人民币左右。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6000元。刘某乙甲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农业标准计算。刘某乙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875.73元、护理费9384元(28556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1730(28556元÷365天×150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59689.7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2月16日18时28分许,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宾县宾州镇迎宾路长城宾馆附近,一台×××号白色两厢福特轿车行驶中撞伤四人后逃逸,有现场,有人受伤,要求出现场。经侦查,案发时,邓某某驾驶×××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城宾馆附近处路段时,将行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甲、刘某乙不同程度撞伤后驾车逃逸。邓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到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邓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
3、事故车辆及被害人基本信息: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基本情况,被害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6年2月16日14时左右,其与邓某某等人在新疆兄弟烧烤吃的饭。邓某某大约喝了四五瓶啤酒。饭后其乘坐邓某某的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城宾馆路段时肇事了,邓某某当时没停车开到仿古街处停下,其同刘四、刘五、范树国等人去事故现场救人了。不知道邓某某去哪了。
5、证人刘某乙甲的证言:2016年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邓某某酒后开车拉着他们一行七人在宾县宾州镇迎宾路长城宾馆对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将伤者送到县医院。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6日18时左右,其同邓某某等人在新疆兄弟烧烤吃完饭,邓某某开车拉着他们七人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车又往前走一段停下,然后几个坐车的人下去救人了。
7、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18时许,其同刘某乙甲、刘某乙、王某甲等人在宾县长城宾馆对过路边等车时发生事故,自己受伤。
8、被害人刘某乙甲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18时许,其同于某某、刘某乙等人在迎宾路道南侧等出租车时被一台×××福特轿车撞伤。撞完这台车跑了。
9、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18时左右,其与同学于某某等一行七人到迎宾路长城宾馆对过打车时,其被一辆车撞倒。
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号福特轿车拉着刘延涛等人在宾州镇迎宾路长城宾馆对过处路段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没看见路边有几个行人,撞上人后因害怕开车跑了。到仿古街转弯处车上几个人下车,其就将车开走了。2月17日早上到交警队投案。
11、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乙甲腰1右侧横突骨折,达轻伤二级;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达轻伤一级。于某某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达轻伤二级;右面部创累计7CM达轻伤二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达轻伤一级;腹部、左肘部、双手背、双下肢擦挫伤、创,达轻微伤。
12、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王某甲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深昏迷呈植物状态,达重伤一级;王某甲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颇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受损死亡。
1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撞击痕迹为与人体碰撞而形成;右侧前部及前风挡撞击痕迹为与人体碰撞而形成。
14、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现场监控录像的行驶速度在65KM/H-70KM/H范围内。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饮酒驾驶车辆超员未保证安全车速了望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甲、刘某乙无责任。
16、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举证如下:
1、王某甲、张某甲户口本各一份:王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甲系宾县经建乡楝树村王百玉屯居民,为农业家庭户口。
2、宾县经建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甲系王某甲之父、张某甲系王某甲之母。
3、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王某甲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1733.89元。
4、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某甲于2016年3月2日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举证如下:
1、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于某某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2、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于某某住院医疗费用21029.56元、门诊费1930.69元,共计22960.25元。
3、于某某身份证明、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证明:于某某自2014年9月在东莞市虎门红星学校担任体育教师,月平均工资35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寒假返校时遭遇车祸,停薪留职至今。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作证明:护理人李艳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珲春市顺馨干洗店。
5、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①于某某面部瘢痕长度累计11厘米,为十级伤残;②伤后21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医疗终结;③壹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④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⑤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举证如下:
1、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5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刘某乙甲支付医疗住院费18071.38元、医疗门诊费804.35元,共计18875.73元。
2、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①刘某乙甲腰椎横突骨折;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手第4、5掌骨骨折,伤后15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医疗终结;②需壹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③营养费用(100元/日×120日)1.2万元人民币左右;④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
3、护理人身份证明:张某某为农村户口,职业农民。
被告人邓某某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号福克斯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至2017年2月1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主张的外购药白蛋白费用,无医嘱自购,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张某甲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张某甲及原告人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于某某主张的疤痕修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于某某及刘某乙甲主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人应负担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甲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甲主张的物品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下列各项:
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关于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94133.27元(0.855757×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张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816.89元(0.381689×10000元);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15866.73元(0.144243×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777.46元(0.277746×10000元);
3、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405.65元(0.340565×100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下列各项:
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关于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56965.73元(554915.89元-94133.27元-3816.89元);
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99062.86元(117707.05元-15866.73元-2777.46元);
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6284.08元(59689.73元-3405.6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鉴定费用33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鉴定费用2400元,均由被告人邓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文军 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 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
书记员:潘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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