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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二路交叉路口变道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王某2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同向沿慢车道驶来,郑某所驾车辆右侧与王某2人车相挂,致王某2人车倒地,随后郑某所驾货车又对倒地的王某2碾压,造成王某2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被告人郑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保险公司、郑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2近亲属已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与郑某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对郑某表示谅解,被执行人已当庭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无异仪,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执行和解笔录、领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姚某、王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保险赔付及自身筹措的资金弥补被害人近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辛保国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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