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张某1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59Km+700m处,因道路前方堵车,刹车避让,车头左侧与邢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部相撞,轻型厢式货车受撞击后逆时针旋转并向右侧翻在道路的快速车道内,并在侧翻时与前方停于快车道内由刘鹏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前方章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碰撞(第一次碰撞)。随后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皖K×××××/赣G3248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从后驶来,因刹车避让不及向左紧急转向与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车头与鄂Q×××××轻型厢式货车底盘挤压接触,并推移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共同挤压已经侧翻的鄂Q×××××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受挤压后位移,尾部再次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驾驶室及车厢顶部在道路中央护栏上挤压塌陷。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撞击后再次与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碰撞,并与边护栏相撞(第二次碰撞)。第二次碰撞造成鄂Q×××××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邢某轻伤、乘车人梁某1死亡,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长阳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康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时,未降低车辆的行驶速度,遇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已另案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康某某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部分医疗费,并通过另行支付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同时查明,康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聘请的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关于康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2.证人张某1、刘某1、邢某、刘某2、魏某、王某、章某、付某、贾某、张某2、陈某、刘某3、万某的证言;3.尸体鉴定意见书、微物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4.杨某、梁某2、梁某3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视频录像;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死亡,与前车所发交通事故有关,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辛保国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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