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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王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刘伟(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
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艳,系黑龙江省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系黑龙江省智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艳、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莹

书记员: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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