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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2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5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张国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gxn6o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丁家营集镇往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71公里加1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郑某随驾驶的鄂cll5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gxn6o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丁家营集镇往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71公里加1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郑某随驾驶的鄂cll5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随当场死亡(殁年46岁)、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随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张某经与被害人郑某随的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随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含已支付的5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郑某随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郭某、高某均、陆平的证言、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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