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李某甲
刘某甲
刘某乙
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邓雪梅(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
王某
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
孙铭
冷德武(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被害人刘国山妻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刘国山母亲),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国儿),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被害人刘国山妻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国儿),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被害人刘国山妻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父亲),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邓雪梅,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
负责人矫立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铭,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54号。
负责人张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德武,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雪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云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冷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2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规定的黑L3268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941号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尔滨市阿城区蜚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蜚拉公路双丰八户道口处,超同方向四轮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丙(男,40岁)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三铃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丙及乘车人刘国山(男,40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刘国山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心包血检测乙醇含量为342.62mg/100ml。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刘国山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董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40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59483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悔罪,负主要责任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黑L3268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941号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67元(交强险64900元,三者险1748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5100元(交强险);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42974元(三者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893元(三者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黑L3268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941号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67元(交强险64900元,三者险1748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5100元(交强险);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42974元(三者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893元(三者险)。
审判长:王伟臣
审判员:何静波
审判员:魏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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