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持A2证驾驶东风牌重型箱式半挂牵引车(鄂F×××××/鄂F×××××挂),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970M)路段时,与被害人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凡某某当场死亡(殁年52岁),后彭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凡某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凡某甲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有保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张桂菊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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