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南大街路口时,与沿谈固南大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宁某相撞,致被害人宁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92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坐人员乔某1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郭某某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实了乘坐郭某某的车走到谈固南大街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报警的经过;3.证人乔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车后排卧铺,具体事故发生的情况不了解;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宁某从人行道穿越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宁某当场死亡的事实;5.证人马某、左某的证言证实穿过马路时东西方向没有车辆通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7.石家庄市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8.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12号法医病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宁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丽娟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书记员:李兆元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量刑表 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郭某某案号:(2017)冀0108刑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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