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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吴国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天地汇金中心C座23层2304室。
负责人范井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系死者周某3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系死者周某3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3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3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系死者周某15周某5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系死者周某15周某5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某市。系死者周某15周某5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5周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某市。系死者周某15周某5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吴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4日被唐某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唐某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系×××号车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市丰某某小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某某银城铺镇甸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有杰,经理。

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刘某、王某、周某3、丁某、李某、周某5、周某15周某5、周某6、周某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冀0208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刘某、王某、周某3、丁某、李某、周某5、周某15周某5、周某6、周某7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故其所提已就免赔事项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不足,该免赔条款无效,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凤丽
审判员 曹留柱
审判员 孙霞琳

书记员: 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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