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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军与张某、乔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系被害人乔某1妻子。(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系被害人乔某1女儿。(未出庭)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郑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2丈夫。被告人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8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被告人刘国军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美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国军驾驶新格牌电动三轮车行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沿北新道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即被害人乔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乔某1受伤。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乔某3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军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主要代理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在基准刑上加重处罚30%。被告的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故要求对被告人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74686.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刘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损失,但目前没有给付能力。指定辩护人任美娇主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事情的经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残疾人,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酌情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国军驾驶新格牌电动三轮车行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沿北新道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即被害人乔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乔某1受伤。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乔某1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军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710.6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08482元,以上合计57468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国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要求被告人刘国军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686.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国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国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68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赵小明人民陪审员张琦人民陪审员魏成山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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