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系被害人耿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系被害人耿某1女儿。二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二原告人共同委托���讼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开平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职员。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耿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耿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喜、被告人代建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代建明驾驶×××/×××号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路北区沿大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耿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耿某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代建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耿某1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耿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喜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耿某1于1976年12月1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本案另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2。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韩来所有,被告人代建明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电动车2300元,抢救费1838.15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故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代建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838.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838.15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余下死亡赔偿金309896.85元及丧葬费28494元,两项合计338390.85元;4.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人韩来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及数额发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在要求追究被告人代建明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第三项请求数额变更为372875.85元。被告人代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已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给付对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来辩称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主要代理意见为对于原告人当庭变更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因该标准尚未正式实施,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不同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零时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未有拒赔情形,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电瓶车损应核对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确认,抢救费应提交有效医疗发票后核对真实性,该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应为28493.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死亡时实际年龄按户籍类别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主张30000元。对于主挂车商业险保险限额,该公司认为应以两保险公司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按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主要代理意见为,对于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代建明驾驶×××/×××号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路北区沿大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自行车的被害人耿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耿某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代建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耿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代建明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1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再查明,×××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9日24时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1000000元。×××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6.15元,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亡赔偿金423735元(28249元×15年),财产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唐某、韩来的证言、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企业职工退休证、火化证、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建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838.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13838.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主挂车商业保险投保限额比例由两家商业保险承保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6.43元{〔财产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313735(423735元-110000元)〕×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25402.07元{〔财产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313735(423735元-110000元)〕×95%}。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耿某2经济损失113838.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耿某2经济损失325402.0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耿某2经济损失17126.4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耿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十份。审判长赵小明人民陪审员陈桂菊人民陪审员张琦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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