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2015)绥北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现住绥化市。
2015年9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M0824F某牌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庆路兴福乡透井村三门张屯路口西侧时,由于超速行驶,瞭望不够,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某相撞,至姜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男,50岁)系生前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失血死亡。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鹏
书记员:王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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