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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谌某乙驾驶蓝色无号牌龙啸九天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城区向万店镇方向行驶至万店镇石桥工业园路段时,与对向曾某醉酒后驾驶的黄色无号牌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赵某)相撞,致两车翻倒在地。随后,从随州市城区方向驶来的由被告人虞某驾驶的鄂S×××××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地,将倒在路中的谌某乙(男,殁年53岁)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虞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刘某驾车经过此处,听见赵某的呼救声,即停车查看并拨打110报警。接到报警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受伤昏迷的曾某和赵某送往医院救治。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经过走访排查,发现虞某驾驶的鄂S×××××重型厢式货车经过现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即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传唤虞某。2015年9月25日,虞某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鄂S×××××重型厢式货车,并在车辆底部提取嫌疑附着物送检。
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鄂S×××××货车刹车擦拭物、鄂S×××××货车车架擦拭物、鄂S×××××货车第三轴左侧内轮擦拭物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谌某乙,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干扰的情况,支持上述人血为谌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龙啸九天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
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谌某乙系因车祸致头颅损毁伤及胸部严重外伤,导致瞬间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3毫克/毫升。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某乙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曾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曾某、谌某乙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虞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虞某和被害人谌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2、证人曾某、赵某、张某、郭某、刘某、虞某、马某、陈某、谌某甲的证言;3、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虞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扣除其取保候审的2个月15天,刑期顺延至2021年1月7日止。)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裴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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