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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上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25071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女儿杨某沿仙桃市毛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剅河镇新场村三组路段处,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站立在公路北边的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致夏某受伤。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夏某先后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2016年10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31日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亲属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23660元。被害人夏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夏某的亲属1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的亲属308113.36元(不含已赔偿的936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尤某的证言、证人景某的证言、证人万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人信息、号牌为鄂M25071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介绍、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7)鄂90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M25071长安牌小型轿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亲属9366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被羁押的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彩云 审 判 员  杨丽蓉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书记员:段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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