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任丘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任刑初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刑期至2019年1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1月19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殷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殷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某、张小康及罪犯证明人李某、宁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殷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未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和狱内消费等情形,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王春利 审判员 张 蕾
书记员: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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