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仇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仇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仇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仇某撤回上诉。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仇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仇某撤回上诉。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曹萍
审判员:郑学明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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