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陈晨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菲
审判员:徐文娟
审判员:刘玺
书记员: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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