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该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乙之子。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大江汽车电路道口路段由西向北上公路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逆向骑自行车人于某乙撞倒并碾轧,致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5185.67元。被害人于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一子,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娜、于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娜、于滔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7557.14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于某乙垫付23185.67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
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娜、于滔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
书记员: 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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