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冀BK5086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树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郭靓靓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桂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丰润区,汉族,农民。系郭靓靓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总经理。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何庄子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朱某、乘员郭靓靓发生刮碰后致二人倒地,朱某受轻微伤,郭靓靓腿部被碾轧,经法医鉴定,郭靓靓左大腿中上1/3以远创伤缺如,损伤程度为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共住院和康复训练156天(其中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92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住院期间有其父郭树轩(在外打工)、其母张桂敏(农民)护理。2012年6月12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为五级伤残,la值为10%,左腿需要安装假肢;2012年7月25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鉴定费16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在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已先行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医药费8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医药费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共开支医药费185078.57元;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需要安装假肢为:1.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主体部件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钛合金多轴膝关节,钛合金连接件,储能假脚。价格每件人民币33000元。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人民币12400元。成年后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人民币62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2.硅胶套价格为每件人民币41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硅胶套锁具价格为每个人民币297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假肢鉴定费262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还开支交通费6289元,轮椅车、双拐99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3303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牌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愿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人民币1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并书面表示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并同意从轻判处,恳请法院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受害人郭靓靓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调解笔录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暨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上诉人王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原审被告人王某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所提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健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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