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湖北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驾驶超载的牌号为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巡司河桥路段时,遇吴某同向骑行电动车,其电动车后座搭载向某某(4岁)。由于被告人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将电动车撞到,货车右侧轮胎碾压倒地的向某某,造成向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向某某家属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吴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等);7、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向某某家属人民币60万元,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向某某家属人民币60万元,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源峰
审判员:王维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周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