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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谷荣香,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谷荣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3时40分,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873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湖北省S88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43+100M处,欲超越前方与其同处快速车道内行驶由蔡某驾驶乘载陈某的湘J×××××轻型厢式货车时,未保存必要的安全距离两车尾随相撞,造成蔡某当场死亡(殁年41岁)、陈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肇事车辆照片;
2.抓获经过,证明欧某某主动投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死亡医学证明;
5.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陈某多处外伤;
6.赔偿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车主范亚安仅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0元,其他费用均未进行赔偿;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目的同上;
9.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6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614号、615号司法鉴定意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H634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欧某某无酒驾,被害人蔡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10.荆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江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整个事故发生地过程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上述行为系其法定义务,考虑被告人欧某某对被害人家属未进行赔偿,本案不予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黎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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