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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6日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21日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湖北同联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事发时悬挂套牌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沿北京路往郧阳一中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北京路柳林春晓小区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撞伤,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未保护现场,驾车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太和医院门口后,让其友王某将被害人陈某(女,殁年62岁)送至太和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而自己离开太和医院回家,同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将肇事开到白浪藏起来,并将事发时悬挂套牌鄂C×××××号车牌取下藏于家中。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十堰市公安机关投案。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44000元,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100000元赔偿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病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陈某在太和医院抢救的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前科。
(5)赔偿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44000元,之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100000元赔偿协议的情况。
(6)谅解书,证明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2.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驾车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太和医院门口后逃逸的情况。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事发时悬挂套牌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北京路柳林春晓小区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撞伤后驾车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太和医院门口后,让其友王某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太和医院抢救,而自己离开太和医院回家,并将肇事开到白浪藏起来,并将事发时悬挂套牌鄂C×××××号车牌取下藏于家中。次日11时许,到十堰市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此次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良计 审 判 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书记员: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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