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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沿S39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8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沿S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及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外血肿为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田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违章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田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审 判 长  吴卫丽 审 判 员  荀 雯 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

书记员:张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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