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冀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冀BF8508/冀BKC20挂号半挂车共同所有人。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文、杨淑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文、杨淑礼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等义务,且被保险人李某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之乔
审判员 刘健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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