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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缪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缪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缪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审判长:胡海
审判员:张琼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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