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万某
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审判长:肖玉华
审判员:付俊宝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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