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车金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9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E×××××号“翼博”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集路口停车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摔倒的被害人雷某碾压,造成雷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廖健薇
审判员 彭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书记员: 张曼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