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富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1公里+650米处时,因其低头系安全带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宋某死亡、刘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宋某系胸骨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双肺破裂、呼吸机能障碍并急性失血死亡;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王某、宋某无责任。
另查明,韩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宋某无责任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号车辆、韩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押;
4.酒精检测单,证实韩某某、刘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6.到案经过说明,韩某某到案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9时左右,其与母亲还有朱桂兰到景星镇坝南处采蘑菇。其将车停放在道南侧的草甸子上。车头朝南停放。三人在树林带采蘑菇听到“咣”的声音。其从树林出来看到车被撞坏了,在车不远处的草甸子上有一个小男孩,离小男孩两米处有一个老太太。小男孩的脸上出不少血。轿车上的人拨打“120、110”报警电话。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9时,韩某某开车接其到龙江镇同学家随礼,其坐在副驾驶座位。其后面坐着韩某某的妻子。韩某某的孙女在韩某某的后面乘坐。沿富乌公路行驶,当行驶到景星坝口南侧有一百多米处时,其听到“咣”的一声,气囊打在其脸上。其下车后看见乘坐的车在草甸子上。其往南走看到一个小男孩和一个老太太在草甸上躺着,又往南走一段,有一个老头在电动三轮车车头的西侧草甸上躺着,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9时,其丈夫韩某某驾驶其家车牌为×××号车接其同学郭某,郭某坐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副驾驶后座位置,其孙女韩诗旭在其左侧位置。车沿富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了几分钟,其听见“咣”的一声。车内就有烟了,其下车后看见车在路西的草甸子上停着,草甸子上有三个人躺着,一个小孩脸朝北,嘴上出了不少血,公路上停着一个电动三轮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结论
1.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王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宋某系胸骨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双肺破裂、呼吸机能障碍急性失血死亡,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韩某某、刘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证实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72.0km/h;
6.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刮撞痕迹与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及中部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
(五)现场勘察
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鑫 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
书记员:郭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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