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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闫丁某,又名闫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9月29日因扎伤他人被肃宁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云洁,河北省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人王晨燚,绰号“黑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晨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闫丁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闫丁某在肃宁县某甲歌厅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丁某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胸扎伤,致王某乙失血性死亡。被告人王晨燚明知是闫丁某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仍将刀扔至肃宁县某某医院东侧的树林内。案发后被告人闫丁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晨燚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将其作为证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丢弃刀子的犯罪行为,并指引侦查人员提取了闫丁某作案用的弹簧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闫丁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某乙死亡丧葬费19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丁某供述:2013年10月5日晚,其和王晨燚、王某丁及王某丁对象先到的肃宁县某乙歌厅唱歌、喝酒,后又到某丙歌厅和某丁歌厅,最后又去了某甲歌厅。约23时许,在某甲歌厅吧台闫丁某和店老板娘说话时,有个人和王某丁坐在沙发上待着,闫丁某问了一句那个人是干什么的呀。不知谁说:是唱歌没钱付帐的。闫丁某说:他妈的,敢在我姐这唱歌不给钱。闫丁某又骂了几句,那人一直没还口。过了一会王某戊来了,又过了一会闫丁某看见王某丁一个人走了,闫丁某以为那人欺负了王某丁,王某丁才走的,于是闫丁某追上王某丁说:别怵他们,有我呢,不行咱就揍他。然后闫丁某把王某丁叫了回来,王某丁回来后进了歌厅。闫丁某没进去在歌厅门口站着,这时闫丁某看见那人和另一个人站在一起,闫丁某冲他们骂:你们他妈欺负王某丁了。那人说:谁他妈欺负他了。后两人开始对骂,两人往一起凑要动手打架,被王晨燚、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拦开了,俩人继续对骂。后来闫丁某从裤子兜里掏出刀子,握在手里,冲那人比划,想吓唬对方,结果没吓唬到他。闫丁某仍和那人对骂,当时闫丁某非常生气,一气之下冲上去,用刀朝那人前胸扎了一下,这时有人从闫丁某后面将其抱住,有人从闫丁某手中把刀也夺了过去,后来闫丁某在歌厅门口西侧捡了一块砖,想朝被刀扎的那人砸过去,但被在场的人给拦住了。这时闫丁某的气消了点,想到用刀扎人了,有点害怕,于是从歌厅出来,打车回家了,到家后发现左手有血迹,用水洗了。第二天早晨将用刀扎人的事对堂哥闫某、堂嫂徐某某说了,他俩劝闫丁某去自首。然后闫丁某用手机打了110,电话中说:昨晚我在某甲歌厅扎了人。110的人让闫丁某在家等着,后来公安的人来了,把闫丁某带到了公安局。刀是王晨燚的,是去某乙歌厅唱歌时快到歌厅的时候从王晨燚手里抢过来的。
2、被告人王晨燚供述:2013年10月5日晚,其和闫丁某、王某丁及王某丁的对象四人到了某甲歌厅,在歌厅大厅里见到了同村的王某乙,过了一会刘某甲、王某戊来了。王晨燚送他们三人到门口跟王某戊说话时,听见闫丁某和王某乙吵了起来,两人吵着吵着骂了起来,王晨燚和其他人过去拦,后来闫丁某拿出刀子比划,被在场的人拉开,拉开后二人对骂,后来闫丁某拿刀冲王某乙扎去,扎了王某乙胸部一刀,王晨燚和一歌厅服务员把二人拉开,那服务员把闫丁某手中的刀子夺下来,闫丁某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要砸王某乙,被王晨燚和服务员把砖抢下来,后闫丁某打车走了。闫丁某和王某乙为什么吵架不清楚。闫丁某用的刀是王晨燚的,是四人去某乙歌厅的路上闫丁某从王晨燚手里抢过去的。后来服务员把刀给了王晨燚,王晨燚怕牵扯进这事里,把刀子扔到了医院东边的小树林里。
3、证人证言
⑴王某戊证言:2013年10月5日晚10时许,其和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到某甲歌厅唱歌。中间王某戊送刘某乙回家,等王某戊回到歌厅后王某乙和刘某甲已经唱完歌了,在大厅里待着了。在送刘某乙途中,因王某乙没钱,曾打电话催王某戊快回来算帐。回来后王某戊先结了帐,后看见王某丁、王某乙、王晨燚在大厅里呆着。王某戊先和闫丁某说了一会话,闫丁某去了大厅前台,接着和王晨燚在歌厅门口说话。这时闫丁某和王某乙先吵架后对骂,接着两人都向对方冲,闫丁某手里拿刀子向王某乙比划,大伙过去拦,二人没有打起来。二人仍对骂,后来闫丁某拿刀冲过去,扎了王某乙胸部一刀。这时有人把闫丁某手里的刀子夺了过去,后来闫丁某从歌厅门口地上捡起一块砖想砸王某乙,被在场的人劝下,然后闫丁某打车走了。王某乙和刘某甲走后,王某戊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说王某乙受伤了现在县医院,王某戊和王晨燚等人去了医院,到医院看见王某乙身上都是血,左前胸有伤,医生抢救了半天也没抢救过来,王某乙死了。
⑵刘某甲证言:2013年10月5日21时许,其和王某戊、王某乙、刘某乙到某甲歌厅去唱歌,王某戊和刘某乙没进房间,其和王某乙在房间内唱了一个半小时,出房间到收银台结账,发现钱包被王某戊带走了,王某乙的钱也不够。刘某甲去找王某戊要钱去了。刘某甲找了一圈没找到,又打车回到某甲歌厅,看见王某戊和王某乙在歌厅门口东侧说话,王晨燚、王某丁和闫丁某在歌厅西侧说话,刘某甲让王某戊过来结账。然后刘某甲走到了王某乙旁边,这时闫丁某先骂王某乙,王某乙也骂了闫丁某,二人往一起凑要动手,被在场的人拉开,二人接着对骂,对骂几句后二人又往一起凑,在场的人拦着,二人凑到相距一米左右的时候,闫丁某突然手上拿着一把刀子冲王某乙比划,比划几下后向王某乙左胸部刺去,很快就拔了回去。这时二人被拉开,一服务员将闫丁某手里的刀子夺了下来,闫丁某还不干,捡起一块砖要扔王某乙,被王晨燚他们拦下来。二人被拉开后,刘某甲对王某乙说:没事吧。王某乙说:有事,我胸口疼。俩人赶紧去了医院,过了一会王某戊、王某丁、王晨燚都到了医院,到了医院其看见王某乙左胸处流了很多血,后来医生把王某乙抬进了抢救室。
⑶证人王某丁所证闫丁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及闫丁某用刀扎伤王某乙的过程,与刘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⑷王某己证言:2013年10月5日23时许,其和闫丁某、王晨燚、王某丁到了某甲歌厅,在歌厅大厅里王某丁见到熟人王某乙,并和王某乙坐在沙发上说话,王某己也坐在旁边。闫丁某指着王某乙问老板娘他是干什么的,老板娘说是没钱结账等人来结账的。闫丁某一直骂骂咧咧的,王某乙好象听出来是说他,但他没有搭理闫丁某。过了一会王某戊来了结了账,到王某己这边说了几句话叫着王某乙往外走,待了一会王某丁说困了想睡觉叫王某己一起走,王某丁先走的,过了一会王某己才去追的王某丁,王某己和王某丁走到合计饭店的时候闫丁某追了上来,三人又一起回到了歌厅。后来听歌厅外面有人骂街挺乱的,王某己没出去,王某丁出去后从外面回来叫王某己跟他去医院,然后王某己和王某戊、王晨燚、王某丁一起到了医院,医生正给王某乙包伤口。当晚在某乙歌厅闫丁某抢了王晨燚一把刀子。
⑸闫某证言:2013年10月5日24时许,闫丁某给闫某的妻子徐某某打电话,让徐某某给闫丁某送钥匙。电话里还说和别人打架了。闫某和徐某某到闫丁某家门口,徐某某问闫丁某怎么回事,闫丁某说在某甲歌厅跟别人打架了,还用刀子扎了别人。后来闫某和徐某某回家睡觉了。到了早上,听村里人说闫丁某扎的那人死了,闫某就和徐某某到闫丁某家劝他去自首,闫丁某想通后就报案了。
⑹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闫某的证言相吻合。
⑺刘某丙(某甲歌厅服务员)证言:2013年10月5日晚,其在某甲歌厅上班。24时许,刘某丙看见歌厅门外几个人正拦着闫丁某,当时闫丁某站在歌厅门外,嘴里不知嚷着什么,往歌厅门外台阶下边凑,有人拽着他胳膊。刘某丙也过去拦闫丁某,这时看清和闫丁某争执的人是在205房间唱歌的一个人,这个人嘴里也是骂骂咧咧的。他们俩人被拉开后,又开始争吵,闫丁某冲上去打那个人,在场的人又赶紧拦他,这时看见闫丁某手里拿着刀子,刘某丙把刀子抢了下来,闫丁某又从地上捡了块砖要砸那个人,没砸上被人拦下了。接着听闫丁某说:我扎着他了,我得赶紧走。闫丁某走后,“黑贝”(王晨燚)把刀从刘某丙处要走了。
⑻郭某某(某甲歌厅老板)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刘某丙的证言相吻合。
⑼康某某证言:2013年10月5日晚在某甲歌厅门口有人打架。
⑽张某(某甲歌厅收银员)证言:2013年10月5日24时许,两个青年男子唱完歌,其中一个人说他们身上没钱,钱被另外一个人拿走了,并说打电话让人送钱来。打完电话后那俩个人就在大厅里待着,过了一会又来了四、五位年青男子,他们坐在大厅的沙发上说话,过了一会一个男子结了帐,他们就往外走,再后来听到外面的吵闹声,其没有出去。
⑾王某庚证言:2013年10月5日晚,其在某某足疗店与闫丁某、张宝静还有一个闫丁某带来的男的一起吃饭喝酒。
⑿张宝静证言与王某庚的证言相吻合。
⒀刘某丁证言:2013年10月5日晚,在某甲歌厅门口有人打架。
⒁杨某某、王某辛(某某医院医生)证言:王某乙是2013年10月6日0时55分送来的。王某乙左胸部有一个三角形伤口,流血较多,进院1个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⒂王某丙证言:2013年10月5日晚,有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你们赶紧过来,王某乙需要转院。2013年10月6日凌晨1时40分,王某丙赶到医院,到医院后看到了她儿子王某乙,她问王某乙:谁打的?为什么?王某乙说:不知道。这时王某丙见王某乙快不行了,赶紧叫医生抢救,到了凌晨2点多钟王某乙死了。
4、肃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某甲歌厅大厅监控录像一份;王某乙急诊病历一份。
5、提取笔录:侦查员在王晨燚的指引下在某某医院东侧胡同内大树下发现折叠刀一把,经王晨燚指认该刀是其扔弃的闫丁某所用的作案工具。
6、肃宁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登记表:在某某医院东侧胡同内大树下提取刀子一把;刀刃尖有血迹。
7、辩认笔录:闫丁某对作案时使用的刀子辩认无误。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肃宁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音乐广场门前。某某音乐广场从东向西数第二门柱北侧460CM处有一67×38CM范围的滴落血迹;最西侧门柱北侧343CM处有一40×45CM范围的滴落血迹;最西侧门柱西北侧230CM处有一40×36CM范围的滴落血迹。现场共提取3处血迹。
9、鉴定意见:
①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3份血迹、作案刀具上血迹检出STR分型与王某乙血样STR分型相同,支持为王某乙所留。②肃宁县公安局尸检验鉴定书:死者王某乙左锁骨中线三、四肋间有2.2×3cm创口,该创口的外侧角钝,内侧角锐利,向内向下,经左胸骨旁三、四肋间进入胸腔。鉴定意见:王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解剖时提取尸体血一份,胃内容物及心血各一份,十指指纹及双手掌纹一份。)
10、录像说明:记录了监控录像中案发前后歌厅进出人员活动情况。
11、户籍证明: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晨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闫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2、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7月9日王晨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13、肃宁县公安局证明:闫丁某2012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扣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丁某酒后滋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丁某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胸扎伤,致王某乙失血性死亡。被告人闫丁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闫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丁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闫丁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晨燚明知被告人闫丁某将被害人捅伤,仍将被告人闫丁某捅人时所用的刀子予以扔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晨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晨燚在侦查机关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其丢弃作案工具的行为,视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晨燚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闫丁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991元。其中,王某乙死亡赔偿金18284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抢救费1900元、运尸费600元。经查,对因王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9771元(39542÷12×6),被告人闫丁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1900元和运尸费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请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所诉请扶养费,因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均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闫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丁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闫丁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闫丁某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闫丁某虽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近亲属无赔偿意愿和行动,调解未成,不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晨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晨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王晨燚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闫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晨燚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王晨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闫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因王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9771元。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被告人闫丁某案发后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尚未给付被害人家属任何经济赔偿,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特提出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抗(2014)16号抗诉书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闫丁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2014)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原审被告人闫丁某指定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闫丁某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动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主要提出:应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运尸费,共计31159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闫丁某在肃宁县某甲歌厅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丁某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胸扎伤,致王某乙失血性死亡。被告人王晨燚明知是闫丁某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仍将刀扔至肃宁县某某医院东侧的树林内。案发后被告人闫丁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晨燚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将其作为证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丢弃刀子的犯罪行为,并指引侦查人员提取了闫丁某作案用的弹簧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闫丁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某乙死亡丧葬费1977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丁某、王晨燚供述,证人王某戊、刘某甲、王永和、王某己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闫丁某指定辩护人辩护所提属于酒后激情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已予以充分考量。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经查,本案中闫丁某酒后滋事动辄行凶,该理由不予采纳。所提愿意赔偿被害方,经征求被害人父亲王某甲意见,其表示不同意调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应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运尸费,共计311591元。经查,原审法院民事部分判赔的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晨燚明知被告人闫丁某将被害人捅伤,仍将被告人闫丁某捅人时所用的刀子扔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闫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晨燚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丢弃作案工具的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由于被告人闫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闫丁某的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明 代理审判员  曹永校 代理审判员  魏保国

书记员:范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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