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牛某某,农民。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4日8时许,被害人孙某驾驶汽车行驶到昌黎县靖安镇西和睦营村蔬菜市场门口处,因琐事被在该市场当保安的被告人刘某某拦下。被害人孙某的车辆被拦截停下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打开车门强行拽孙某下车。此时也在该市场门口处的被告人牛某某上前拽被害人孙某,孙某不下车,被告人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孙某膝盖处捅了一刀。被害人孙某被刘某某拽下车后倒在地上,被告人牛某某上前用尖刀又将孙某后腰扎伤。然后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离开,被害人孙某被人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最终鉴定,被害人孙某被人用刀刺伤后刺创深达盆腔,创道深达40cm,伤后出血较多,目前出现的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肌肉萎缩等肢体单瘫的体征与其腰丛神经原始损伤相符合,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6月11日,昌黎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廊坊市燕郊县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16时30分,昌黎县龙家店警务站卡点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将一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面包车拦下。经查,驾驶员刘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移交昌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牛某某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1784.32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1784.32元。(2)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4)护理费1773.24元(21天×42.22元/天×2人)。(5)误工费3799.80元(3个月×30天×42.22元/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407.36元。
2、2012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车来到昌黎县安山镇榆林村刘某甲家超市门口处,与被害人马某乙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马某乙也来到刘某甲家超市门口,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牛某某把马某乙压倒在地上,被赶到现场的李某拉开。二人站起来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各拿一根木棍互殴,马某乙用木棍将牛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牛某某将被害人马某乙打伤,致其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2年11月20日,经安山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马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靖安镇西和睦营村菜市场门口用刀把孙某捅伤,一刀捅在腿上,一刀捅在他的后腰上。那天上午,我在菜市场门口待着,看见孙某和他媳妇开一辆白色捷达车向菜市场门口方向过来。当时菜市场门口有个保安叫刘某某,和我是一个村的,孙某摇下车门玻璃对着刘某某吐口水,刘某某叫他站住,孙某把车停住,我过去了。我对孙某说有事到外边说去,别在门口整这个。孙某问我是谁,我说叫牛某某。孙某骂我并发动车想走,我生气了叫他站住,他的车又停下。刘某某站到孙某车前帮我把孙某的车拦下,我到车旁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但孙某和我胡拉,我先用匕首扎他左腿一下,然后又扎他后腰一下,孙某倒在地上,我走了;2012年8月25日中午,安山镇榆林村的马某乙打电话让我去他们村,说昌黎一个朋友过来找我有事,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开车去了榆林村。到榆林村后,我和马某乙在电话里因为帮助收鸟一事相互骂起来,马某乙让我等着他。过了一会儿,马某乙拿着一个三棱的东西骂着朝我冲过来,我过去搂住马某乙并抢他手里的东西,在抢东西过程中我把他压在身下。这时又冲过来一个男的抱住我的腿,并怼我后背几拳头。我从这边抽了一根木棍打马某乙,被后来的男的抱住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两年前我在靖安镇西和睦营村菜市场打工,指挥拉菜的三码车。那天我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离我几米远的地方,司机是一个男的(孙某)。他摇下玻璃把头扭向我骂,还向我吐口水。因为我不认识他,想上去问他为啥骂我。这时牛某某从菜市场出来走到车跟前,牛某某也跟孙某对骂。牛某某骂了几句就用刀子捅孙某,捅了不止一下。他们相互拉扯几个回合,我看见孙某在地上躺着,身下有一滩血迹,牛某某在一边站着,手里握着一把刀。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3年3月14日上午,我和媳妇侯某及王某从昌黎去靖安镇椹子庄村。走到靖安镇西和睦营村菜市场时,菜市场上的人在门口截韭菜车,我的车也慢慢往前走。走到市场南边一点儿时,有一个30岁左右的红脸小伙子把我开的车截住,并把我从车上拽下去。刚开始没把我拽下去,那个叫国宾的见我不下车也凑过来拿个刀子和我比划。国宾拿刀边比划边捅我左腿膝盖处一刀,那个红脸小伙子又拽了一会把我拽下车。他拽着我猛地往下一抻,我倒在地上。在红脸小伙子还没撒手时,国宾从我后背下部扎了一刀,当时流了不少血。我媳妇一看后背流血了让我上车,她打电话找了小名叫建锁的人开车把我送医院来了。
4、被害人马某乙陈述,牛某某在我们那边卖粘网,回收粘的鸟,我在昌黎的一个朋友让我打听鸟的价钱。2012年8月25日下午,我给牛某某打电话跟他打听,牛某某说来找我。过了1小时左右,牛某某开车过来,我拿着一个门插棍出来看见牛某某拿着根棍子。牛某某把我摁在地上,我大舅哥李某拉着牛某某,我的左太阳穴处被牛某某用木棍打肿了,右胳膊和右手也被打肿了,牛某某脸上有血,是我用插门的木棍打的。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孙某开车回家,路过康艾庄村时把王某捎上。走到西和睦营村菜市场门口时,我看见有两个人在路上截韭菜车,孙某看有截车的把车开慢了。那两个人中脸发红的人把孙某的车截住,然后他到驾驶室门那把车门打开。另外那个人说:“不知道他装钱了没有,薅他。”这个红脸的人往下薅孙某,我从副驾驶位置抱住孙某上半身,问薅孙某的人是哪的?另外一个人说是国宾。一会儿孙某被薅下车后倒在地上,他的衣服被薅坏了。国宾拿一把木柄尖刀捅孙某后背一刀,捅完后我们赶紧来医院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孙某开车拉着他媳妇和我到西和睦营村菜市场门口时,被一个脸发红的男子和一名叫国宾的男子截住。那个脸发红的人把孙某的车驾驶室门打开,往下拽孙某,孙某媳妇在副驾驶那往回拽他。有个自称国宾的人用刀捅了孙某腿上一刀,孙某被拽下车倒在地上,国宾捅了孙某后腰一刀。我们看孙某被捅,赶紧把他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3点多钟,我从马某乙家后门口出去时看到马某乙家西边有人打架。我跑过去看见刘官营村的牛某某正把马某乙摁在地上骑在他身上。我过去把牛某某从马某乙身上拽下来,他们两个都站起来。接着牛某某和马某乙每人拿根棍子互相乱打,马某乙用棍打到牛某某头部,把牛某某打流血了。马某乙左太阳穴处肿了一块,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是牛某某打的。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两三点钟,牛某某说有个昌黎的人找他,我俩就开车去了榆林村。到村里一个小卖点门口后,牛某某拿手机给那个人打电话,后来牛某某在电话里和对方骂起来。过了一两分钟,从小卖点南边那排房子的第二三家门口冲出来一个较胖的人,手里拿了个黑色的东西,一边朝牛某某跑一边骂。到牛某某跟前后,牛某某上去和那个人抢手里的东西。这时从那家又冲出一个较瘦的人,他过去抱牛某某大腿,那个较胖的人拿黑色的东西往牛某某头上打。牛某某挣脱开后拽了根木棍胡拉了两下。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牛某某是我娘家一个外甥,那天他来我家超市了。牛某某到超市后和李焕更吵吵起来,我把李焕更拽到北屋去了。等我再出来时,看到牛某某和马某乙已经在我家超市门口打完架了。
10、《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4日8时10分,侯某报警称:孙某在靖安镇西和睦营村韭菜市场门口被人捅伤。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2年8月25日16时0分,牛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于当天下午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口角,马某乙将其头部打伤。昌黎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2日对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11、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获悉牛某某在廊坊市燕郊县藏匿,遂派员前往抓捕。当日下午5时许,侦查员在燕郊县将牛某某抓获,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16时30分,昌黎县龙家店警务站卡点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面包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遂将其拦下。经查,驾驶员刘某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属准驾不符。后经进一步核查此人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该人移交县局刑侦大队处理。
12、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伤情照片及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最终鉴定,孙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被人用刀刺伤腰部后,刺创深达盆腔,创道深达40cm,伤后出血较多。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及时手术抢救、大量输血、补液等措施,其性命得以挽留。手术及肌电图均证实,有腰丛神经的腰2、3、4神经根损伤,其目前出现的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肌肉萎缩等肢体单瘫的体征与其腰丛神经原始损伤相符合,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1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孙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上人(牛某某)就是用刀捅伤他的人;并从另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上人(刘某某)是与国宾一起打伤他的红脸小伙子。案发后,民警带被害人孙某对靖安镇西和睦营村其被伤害现场进行了指认;侯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上人(牛某某)就是用刀捅伤孙某的人。并从另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上人(刘某某)是在市场门口截车,把孙某拽下,与国宾一起的人;王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上人(刘某某)是在市场门口拽孙某的红脸的人。并从另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上人(牛某某)是持刀捅伤孙某的自称国宾的人。
1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马某甲、张某乙证言,昌黎县看守所《刘某某日常表现情况》,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在出事前患有××,平时挺老实,不爱说话,于1998年在九龙山医院住院治疗过。2015年12月16日,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患有双相障碍(缓解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本院(2008)昌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5月8日,牛某某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16、昌黎县公安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实,2012年11月20日,在安山派出所调解,马某乙与牛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马某乙不再追究牛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双方互不追究。
17、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13年3月14日9时08分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多发刀刺伤:1、腰部刀刺伤;2、腰2神经断裂;3、左膝盖部刀刺伤;2012年8月25日,马某乙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出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当庭提供了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孙某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1784.32元。
以上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持尖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身体,致其重伤二级;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持木棍故意将被害人马某乙打伤,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指控第一笔犯罪中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捅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从车上将被害人孙某拽下致其倒地,在孙某被捅伤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在指控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与马某乙属互殴,马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于法无据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07.3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
书记员: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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