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乐某某,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2014年3月28日杨某某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河北省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北省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乐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公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出现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19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失,本案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吕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寨镇常庄子村南时,与同向行驶戴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又分别与相对行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冀B58W0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吕某某重伤、戴某某轻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史立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地、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春增
审判员:贾宏权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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