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刮撞后方步行的武某3身体,致武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3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1积极救治伤者,并打电话报警。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武某3的亲属已谅解被告人武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武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武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某1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犯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杜鹃
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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