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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国岭、陈明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负责人李汉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菁、肖珊(一般授权代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职员。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国岭、陈明宝、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余华岭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适遇被害人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沿金桥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至此,临近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行人动态,且遇情况后处置不力,以及被害人杨某乙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并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加速横穿,造成被告人张某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将被害人杨某乙撞倒,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被害人杨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11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祝建波,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此外,该车还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
还查明,被害人杨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母亲。2007年10月起长期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西街113号,以做缝纫为生。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身份证、户籍信息、居住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信息、关系证明;被告人身份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餐饮发票、交通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通过电话报警、协助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4,530元(22,906元×5年=114,530元);交通费、食宿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9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害人杨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07年10月开始长期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以做缝纫为生,生活来源以个体经营收入为主,工作并生活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亲属的误工费,因其未就此项诉求提供相关证据,且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为人民币25,890元(135,890元-110,000元=25,890元),按照交通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0,712元(25,890元×80%=20,712元),被害人杨某乙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人民币20,71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代理审判员  年 凯 人民陪审员  邹晓霞

书记员:祝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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