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滨州市惠民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10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6)冀09刑终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8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1次、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罪犯证明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剩余刑期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王春利
审判员 张蕾
书记员: 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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