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盟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鄂A×××××长城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桥路口,遇李某搭载妻子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前方向左变道。因吴某疏于观察,驾驶车辆将李某所驾车辆撞翻,致李、郑二人受伤。公安民警接到李某报警后,至现场将吴某抓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15mg/100ml。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8日死亡,经鉴定其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吴某在案发后让同伴报警、对伤者积极施救,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属自首;其对被害人尽力作出经济补偿,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吴某表示充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吴某表示充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审判长:魏筱霞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张俊良
书记员:张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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