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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鲁某驾驶鄂K×××××低速自卸货车沿应城市汤八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汉宜线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驾驶不当将由西向东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受害人柯火生撞倒受伤,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向应城市公安局投案。其亲属赔偿受害人柯火生近亲属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另支付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及电动车停车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所驾鄂K×××××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审理过程中,经应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鲁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10月21日就附带民事诉讼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应城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已下达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下午5点多钟,其夫柯火生在家吃完晚饭后骑电动车去新都化工厂上班,当晚7时许,陈某之弟来家向其告知柯火生出了车祸的事实。
2、证人肖某应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7时20分许,肖某应见柯火生没上班,就打其电话,接电话的是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肖某应才得知柯火生出了交通事故正在医院抢救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027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鲁某的血液里未检出乙醇。
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025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柯火生的血液里未检出乙醇。
3、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公(刑)鉴(法)字(2015)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柯火生符合巨大外力所致,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三、有关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
2、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5)第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柯火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鄂K×××××低速自卸货车经检测属不合格车辆。
4、死亡证明、死亡记录等证实了受害人柯火生死亡的原因。
5、扣某证实:2015年1月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鲁某驾驶的鄂K×××××低速自卸货车及驾驶证、行驶证。
6、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鲁某的准驾车型为B2。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和受害人柯火生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8、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鲁某家属赔偿受害人柯火生近亲属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另支付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及电动车停车费人民币1000元。
9、到某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归案的过程。
四、被告人鲁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鲁某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鲁某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鲁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且受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鲁某从重处罚,该请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鲁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鲁某犯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予以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黎艳平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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