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杨荣,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件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麟路路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赵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违反交通信号载陈某某擦碰,致陈某某倒地受伤,赵某某倒地后头部、胸部遭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赵某某家属已获赔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3日12时许,驾驶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麟卢路口右转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和电动车上乘载的陈某某倒地,赵某某倒地后头部被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碾压。
3、证人许某飞、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车辆照片、视频资料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6、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赵某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杨荣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 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
书记员: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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