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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理发工。2009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侯某甲、侯某乙途经大冶市湖滨路原红太阳KTV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乙撞倒在地。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1月3日,经调解,被告人马某在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证人张某甲、侯某甲、王某、侯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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