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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黑AMG43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口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够,将在中山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岳某某(男,殁年65岁)撞倒,造成岳某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血肿,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夏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0日,夏某某与岳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夏某某赔偿了岳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到案过程。
2、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岳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
3、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判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书记员: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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