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本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湖纯水岸前段路时,小轿车前部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环卫电动车相撞,致周某某摔下高架桥,周某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中高坠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后自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550000,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张勇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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