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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群众,户籍登记地及捕前居住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9月8日因本案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新军,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穆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提供新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与神威北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某麻辣烫摊位吃饭,后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口角。高某回家后因气不过,从家中厨房拿出两把刀再次回到麻辣烫摊位处,找杨某等人理论。因双方情绪激动,高某同杨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后高某持菜刀将杨某头部、颈部、胸部及右手等多处砍伤。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右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手持菜刀砍杀被害人杨某的起因及详细经过。并有作案工具(菜刀)及照片予以印证。
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因吃饭结帐问题与一名光头男子发生口角,后光头男子用刀向其头顶砍五六刀、脖子上砍两刀、左耳砍一刀、后背肋骨砍一刀、左肩砍两刀、左肩部下侧砍三刀、右手虎口被砍断,右小臂砍两刀。被害人杨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刀砍伤他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高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3、证人艾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晚上10点左右,他到燕顺路与神威北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夜市吃烤面筋时,看到一名光头男子(年龄40岁左右,光膀子,右手拿一把菜刀,左手拿一个白色T恤,身上有纹身)走向他东侧的一个麻辣烫摊位,那名光头男子左手指着坐在那吃麻辣烫的一名年轻小伙子(被害人杨某),右手拿着刀,背在身后,说“你给我起来”。那名年轻小伙子转身起来打了光头男子一拳,旁边几名吃麻辣烫的男子都起来围着那名光头男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那名光头男子突然用右手的菜刀对着最开始的那名年轻小伙子砍,那名小伙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他们两人就都摔倒了,倒地后那名光头男子将小伙子按倒在地上不停地挥刀砍,其他人用东西砸那名光头男子,那名光头男子也不理会,只顾着用菜刀砍,其他人都被吓跑了。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那名光头男子不再砍了,用脚踢了那名年轻小伙子一脚。看那小伙子没有动,他就把刀扔了,还让围观的人拨打110和120,但没人帮忙,光头男子就自己拨打了120和110。证人艾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9月7日晚用菜刀砍人的那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高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4、证人孙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杨某、佟成伟等人吃麻辣烫时,杨某的左侧坐着一名光头男子。当那名光头男子结账要离开时,杨某和那名光头男子吵了起来,具体吵什么他没有听清。那名光头男子走后,他们继续吃。过了不到十分钟,他回头看到那名光头男子用左手拽着杨某,右手用菜刀砍杨某上身。他和佟成伟就用凳子砸那名光头男子,但那光头男子不理会他们,只顾着拿刀砍杨某,他因为害怕就跑了。并有证人佟成伟的证言予以印证。
5、证人艾某提供的手机录像证实,一名光头男子(被告人高某)拿着刀对一人(被害人杨某)挥砍。
6、(1)检查笔录记载,提取了杨某指血一份;(2)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高某控制,并从打架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砍刀一把;2016年9月8日,在高某被送入三河市拘留所体检时,提取高某指血一份;(3)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不锈钢柄刀刀刃上提取血迹为混合结果,与杨某、高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7、(1)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第一掌骨骨折;拇长伸、长屈肌腱断裂;拇主要动脉断裂;拇掌尺桡侧指神经断裂;大鱼际肌、第一骨间背侧肌断裂。对此有京东中美医院急诊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予以证实,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2)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杨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杨某右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证人佟成伟与被告人高某均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高某带至公安机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高某因本案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另被告人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杨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杨某对高某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高某减轻处罚。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120急救单及被告人高某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手持菜刀故意砍杀他人,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在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高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主动报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故其辩护人提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高某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儒莲 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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