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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逮捕。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沿衡水市昌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昌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被害人张某2无证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刘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2、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1.4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卫丽 审 判 员  寇国君 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

书记员:侯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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